(2016)苏128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圣年与凡军、曹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圣年,凡军,曹友平,徐家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58号原告金圣年。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军。被告曹友平。被告徐家乐。原告金圣年诉被告凡军、曹友平、徐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年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军、曹友平、徐家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圣年诉称,被告凡军与曹友平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凡军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4月29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由被告徐家乐与案外人张国海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凡军、曹友平、徐家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凡军与曹友平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凡军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金圣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该借款由被告徐家乐及案外人张国海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凡军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凡军与曹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友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家乐自愿为被告凡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凡军、曹友平、徐家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军、曹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圣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家乐对被告凡军、曹友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家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凡军、曹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凡军、曹友平、徐家乐负担(其中三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800元)。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缴,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