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天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甘L×××××号黑色吉利轿车沿本区天馨路向南行驶后又向东行驶至西景园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及采集血样照片,扣留(发还)车辆登记表,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受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