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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叶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32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陆续向案外人彭某中借款100.5万元用于生活和投资经营,约定年利息10%。被告在多次约定归还期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彭某中出具还款承诺,如2014年前未还,按年利息20%计算利息。到2014年年底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7月3日,彭某中将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借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成为了被告的债权人。随后,彭某中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书面承诺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00元,并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127892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债权转让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认该笔欠款,但并不愿意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的金额被告不确认,是原告自行填写,因原、被告是老同学关系,被告非常信任原告,所以完全按照原告要求,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2、利息的计算不符合原借条双方的约定,双方已在2012年1月18日通过协商,将本金及利息固定为:本金100万元,利息22万元,增加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进行计算,双方约定2014年前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20%计算,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从每一笔借款的借款日开始就按年利率20%计算,不符合双方原借条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案外人彭某中是朋友关系,彭某中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8万元,该笔债务彭某中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在原告催款下,彭某中提出被告在2010年前共计向彭某中借款1005000元,该笔债务被告一直未向彭某中偿还,彭某中可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债。经协商,原告与彭某中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原告与彭某中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彭某中欠原告已到期借款208万元;2、原告与彭某中一致同意彭某中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其中:本金1005000元,利息按照原借据借条执行;3、原告与彭某中同意彭某中对被告的债权折抵彭某中对原告的债务1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彭某中告知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又在协议页面下方补充一句:“刘某承诺向叶某足额偿还上述债务。”另查,关于被告与彭某中的债务问题,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共计向彭某中借款1005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协商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彭某中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兹刘某已借彭某中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利息贰拾贰万元整。现刘某承诺,2012年5月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贰拾贰万元整。含还本息叁拾贰万元整。2012年12月前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2013年5月还40万元整及利息,2013年12月前还余全部本息。注:具体借款数额及时间,2008年7月14日,10万元。2009年3月10日,35.5万元。2009年5月10日,10万元。2010年3月,35万元。2010年8月24日,10万元。年利率为10%,具体利息以上借款数额及时间计算为准,2014年前未还按年利息20%计息。”原告称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就没有还过款,现彭某中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5000元及利息,因欠条明确约定2014年前未还按年利息20%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年20%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总额为1278921.8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欠彭某中的借款本金为1005000元,亦确认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并未还款,但被告认为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利息应在2014年之前按每年10%计算,在2014年之后才按每年20%计算。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彭某中与原告协议将彭某中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债,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债权人已尽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追索被告拖欠彭某中的1005000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关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2014年前未还按年利息20%计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年20%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0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20%计,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278921.8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实际收取175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