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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秦润、蔡耀等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州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润。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耀。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银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德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州监狱,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翠微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华,监狱长。委托代理人颜正军,重庆市渝州监狱民警。委托代理人石军,重庆市渝州监狱民警。上诉人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蔡松是重庆市渝州监狱(以下简称渝州监狱)民警。秦润系其妻,蔡耀系其子,蔡银良、况德淑系其父母。2015年2月5日上午7时许,蔡松在工作期间因突感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表示要早点回家休息,如再不舒服就到医院拿药。当日12时许,蔡松回到家中就倒在地上,其家属急呼120抢救,经急救后于下午1时宣布死亡。渝州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亡)认定,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等证据材料。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的蔡松工伤(亡)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5年3月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2月5日8时许,蔡松在单位工作时突感不适,后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1时许,××呼之不应,其家属急呼120抢救,经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120医师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5日13时因‘猝死’死亡。蔡松此种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其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工受伤(死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润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渝人社复受字[2015]1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该案,并于同日作出渝人社复答字[2015]1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要求进行书面答辩。2015年8月4日,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人社复延字[2015]125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延长至2015年9月6日前作出。2015年8月19日,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提供的调查笔录;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工作证明、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急救中心抢救记录;重庆市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江北区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重庆市人力社保局有对该项工伤认定复议的法定职责。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蔡松于2015年2月5日在单位上班后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的事实。故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秦润送达《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向秦润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诉称蔡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的诉讼理由,经查,本案中蔡松是回到家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条件,故对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要求撤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要求撤销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负担。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发展规律,××”的前兆,××的范畴。蔡松在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实际上就已经发病,回到家就不醒人事,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上处于连续状态,中间没有间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即撤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和原审第三人渝州监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蔡松是在渝州监狱工作时突感不适,回到家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亦不无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润、蔡耀、蔡银良、况德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