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购买一千九百余件烟花爆竹,让祁某某(不起诉)放置于在西宁市城北区晋家湾村无名公路旁的5、6、7号库房内准备出售,2015年1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花爆竹价值51567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0日,购买一千九百余件烟花爆竹,让祁某某(不起诉)放置于西宁市城北区晋家湾村无名公路旁的5、6、7号库房内准备出售,2015年1月13日祁某某在驾驶青A**某号金杯面包车装���烟花爆竹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花爆竹大部分为不合格产品,市场参考价值51567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本案有查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及以往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检验报告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作案工具青A**某号金杯面包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