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屈菊梅、刘二喜等与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菊梅,刘二喜,刘旭,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846号原告屈菊梅,村民。原告刘二喜,系高陵二运司职工,现下岗,居民。原告刘旭,村民。系原告屈菊梅的儿子。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明,系该组组长。原告屈菊梅、刘二喜、刘旭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二组(以下简称罗家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菊梅、刘二喜、刘旭及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二组负责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屈菊梅为被告村组的原始村民,自出生以来,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组。1987年11月20日,原告屈菊梅与城镇职工刘二喜登记结婚,因丈夫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1988年9月13日刘旭出生,根据当时政策,儿子户口随母登记。故原告屈菊梅和刘旭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6年4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200元,独生子女奖励一份,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将原告列为“待定人员”,现已经分配完毕,但被告村组未让原告参与分配征地款以及独生子女征地款增加份额。2011年2月18日原告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仅应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力,也应当享有为独生子女在分配征地款的奖励。但被告拒绝原告参与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屈菊梅、刘旭征地款每人41200元,共计824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屈菊梅、刘二喜独生子女征地款奖励4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二组辩称,原告屈菊梅、刘旭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屈菊梅系嫁城女,户口一直无法迁出,这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每人参与分配的金额属实,原告没有参与分配。在分配时,村组代表一致通过分配方案,出嫁女不应参与分配。至于能不能给其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屈菊梅出生��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也在被告村组,1987年11月20日,屈菊梅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刘二喜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未迁转。1988年9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旭,刘旭的户口自出生后也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2月18日原告屈菊梅与刘二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原告屈菊梅、刘旭在被告村组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并履行了相应的缴费义务。屈菊梅在被告村组享有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交公粮、教育附加费、农业税的凭证。2016年4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全部征收,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1200元,独生子女奖励一份,但被告村组以原告屈菊梅为出嫁女为由,未让原告屈菊梅、刘旭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及独生子女征地款增加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合疗票据、社会保险票据、罗家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屈菊梅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刘二喜结婚后,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婚后屈菊梅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刘旭因出生将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两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以及独生子女征地款增加的份额。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组的分配方案,虽系村民自治,但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菊梅、刘旭每人41200元土地补偿款,合计82400元;二.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罗家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菊梅、刘二喜独生子女征地款奖励41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罗家村二组负担(原告已预交2770元,本院退付原告1385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付给原告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