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皞与卢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皞,卢宏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496号原告:徐皞。被告:卢宏丰。原告徐皞为与被告卢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8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货款支付日止,现暂算500元)合计2658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左右,原、被告建立纸张买卖业务,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80元未付,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宏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皞货款2608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宏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