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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67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9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从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云南因做生意亏损后,就经常对孩子无故发火、并殴打孩子。2016年5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对原告及其孩子不管不问,让原告伤透了心。现夫妻婚姻关系已走到了尽头,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0元;3、原告的陪送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29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跟随被告刘某甲的父母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5月份,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6月3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14年之久,婚姻关系牢固,并育有一女某一子。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和感情纠纷,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组建家庭之不易,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重新开始新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