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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国华与冶乙布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华,冶乙布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民初350号原告马国华,男,回族。被告冶乙布拉,男,回族。原告马国华与被告冶乙布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华、被告冶乙布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华诉称,原告经营着一家饲料厂,被告在原告的饲料厂内共计购买了价值35953元的饲料,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有被告签字和手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说给但是直今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59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5953元。被告冶乙布拉辩称,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但是欠条写的对不对由于被告不识字所以不知道,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元现金,还给原告宰了两头羊,这些应当从欠款中扣除,被告认为羊钱和4000元现金没有从欠的饲料款中扣除,应当还欠原告2万多元,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冶乙布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冶乙布拉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识字,虽然名字是自己签的,担欠款数额不对。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着一家饲料厂,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的饲料厂内购买饲料。期间,被告拖欠价值35953元的饲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359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冶乙布拉认可拖欠原告马国华饲料款的事实,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乙布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华饲料款359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依法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冶乙布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