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峰与黄设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峰,黄设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221-1号申请执行人郭峰,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设调,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黄设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设调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峰货款人民币28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5元、执行费人民币4168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黄设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但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设调与本案执行标的等额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帐户办理了冻结手续,实际冻结金额不足以支付应优先支付的执行费。2016年6月21日本院又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二次查控,但仍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因暂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