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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舒圣玉与宣伟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圣玉,宣伟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662号原告舒圣玉。被告宣伟勇。原告舒圣玉与被告宣伟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潘丙镯三人合伙做生意,为此,原告将45000元投资支付给被告宣伟勇。同年11月,原告退出合伙。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及潘丙镯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5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前返还5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返还。但至今,被告未将45000元投资款返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宣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圣玉投资款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