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武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24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横山县.被告武某,男,汉族,住横山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刘安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武某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向刘安虎催要借款,刘安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20‰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刘安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率20‰,由被告武某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武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明由刘安虎向原告杨某借款3万元及约定20‰的利息,由被告武某担保的事实。因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刘安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武某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7日,又清偿2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给借款人刘安虎贷款时,由被告武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杨某给借款人刘安虎支付借款后,被告武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担保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