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逯晋军、王某、范某、汤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晋军,崔某,苏某,王某,范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晋军,无业。1990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个体。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农。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无业。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务农。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晋军、王某、范某、汤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逯晋军、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逯晋军通过他人介绍,接受朱某委托有偿向被害人赵某索要由赵某作为忻州市忻府区清福苑农业专业合作社副理事代为收取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范某、汤某、崔某经逯晋军安排,四人前去赵某居住的本市小店区北格镇西浦村西汾苑小区2号楼4单元门口,将赵某强行带至崔某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上,蒙头带至本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文庭半里西三户6号逯晋军的办公室内,并将赵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黑色沃尔沃汽车开至该办公室楼下。在办公室内,逯晋军等五人以棍棒威胁、拉拽推打身体、踢踹等方式,逼迫赵某写下5天内还款5万元以上并以其晋A×××××沃尔沃轿车作为抵押的承诺保证书。在写下承诺并留下其的晋A×××××沃尔沃轿车后,当晚22时许赵某离开。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汤某、范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5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逯晋军、王某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传唤到案。逯晋军到案后电话联系其他涉案人员,被告人汤某、范某于当日17时50分许主动到小店责任区刑警队配合调查。2015年10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晋源区金胜镇城北村将被告人崔某抓获。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20时7分许,我下班开我的晋A×××××黑色沃尔沃轿车到了我住的西汾苑小区2号楼4单元楼底下,突然出现了四个男子并叫我的名字,说他们领导想见我,并说他们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我不跟他们走,他们就往一辆黑色或者蓝色的桑塔纳轿车上拽我,一人架住我的一个胳膊往车上拖,旁边还有人往我胸上和肚子上打了几拳。我挣扎着不往车上去还大喊:“有人抢劫了。”这时候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就拿出一把折叠刀顶着我的腰,说不配合就弄死我,当时我吓坏了也不敢反抗了。他们把我推上桑塔纳轿车的后座上,两边一边坐一个人。坐在我左边的男子把我的头用他们的衣服包住不让我往外看。车出了小区右转向西走了一会停下来,我听见坐在前座的两个人说把他的手机拿下,把车钥匙拿上,返回去把他的车弄了吧,他们就把我的手机和车钥匙拿走了。接着他们就开车回到小区西门,停下车坐在副驾驶的黑衣服的胖子下车开我的车去了。我当时被闷头的两个人劫持坐在后座上,对方还把我的头摁下车底板上,车左转右转走了半天,我也不知道什么方向,我正准备抬头时,旁边一个人用不知什么东西打了我一下后脑勺,我当时感觉晕的,迷迷糊糊的感觉好几个人把我从车上拖下来,好像是拖到三楼的一个墙底下。他们把我头上的衣服拿下来,我看到了他们所说的领导。这个男的拿着一张朱某和张培文的工程押金条让我看,我当时就明白了,我告诉他们说那事情已经打官司了和我没有关系。坐在沙发上的领导没有动,穿黑衣服的胖子就用脚踹我的肩膀和腰部,用拳头打我的后脑勺和肩膀,戴眼镜的男子用拳头打我的背上和头上。之后胖子问我承认不承认,我说我不欠谁钱,你们为什么打我。胖子就拿了一根狼牙棒,戴眼镜的男子拿着电警棍和刀,穿黑衣服的棒子把狼牙棒架在我后脑袋上,并且还说要把我的脑袋打烂了,戴眼镜的男子拿着刀在我眼前晃来晃去,说不行就给我执行家法白刀子进红刀子出来,还打开电警棍说要电我。那个领导说不管河南人的事,只要现在给他们钱就解决这个事了。我告诉他们说我身上只有1000多元钱,领导说你拿1000元哄鬼呢,胖子和戴眼镜的还有瘦瘦的男子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还把我往楼下拖,说要把我扔残废到野地里,我就抱住楼梯上的扶手不下楼,对领导说你们要什么我都答应。后来他们逼我写了一个欠条,我就写了一个欠朱某20万元的欠条,他们还说5天之内最少还要给他们5万元,如果不给就报警和报复我家里人。之后就让之前在桑塔纳轿车上坐在我旁边的两个男子开着晋A×××××的北京现代车把我送回了小区门口。我回到家看了一下时间已经是晚上10点半了,当时我要报警,我老婆怕他们报复我没有让我报,直到今天早上我才报的警。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我通过赵某要承揽一个10平方米的活,并通过赵某交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们说好2014年3月份开工,到了现在也没有开工。期间,我发现开不了工米,让他给退钱,他承诺给我退钱,到2015年8月左右,他给我退了1万元,其余的一直没有退。从2014年年底,我到人民法院把张培文起诉了也胜诉了,但是执行不了。我没有办法就找朋友帮我要钱,我找到工地的工人任俊喜结识了逯晋军,把我的欠款复印件提供给了逯晋军,告诉逯晋军紧跟着赵某,当要到钱后给他5万元酬劳,但是不要打人,不要犯罪。我还告诉逯晋军先到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小区找到赵某,还告诉他法院判决是张培文给我这20万元,但实际是我把这20万元给了赵某了,我让他问赵某给我要这个钱,具体怎么要,我没有说。4、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逯晋军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新城文庭半里西三户6号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木棍、狼牙棒、尖刀、手电筒(电警棍、黑色、带电击功能)各一个,并依法进行了扣押。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逯晋军处扣押沃尔沃S80黑色轿车一辆,并发还了被害人赵某。6、辨认笔录证实,逯晋军辨认出王某是“乐乐”、汤某是“亮亮”、范某是“洋洋”。7、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及涉案沃尔沃车辆的外观特征。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聘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保证书复印件证实,朱某委托逯晋军索要钱款的相关书面内容及赵某在胁迫下写下的还款保证书的内容。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0年2月26日,被告人逯晋军因犯抢劫罪被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1月4日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逯晋军在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一名叫朱某的河南男子让我帮忙向一个叫赵某的男子要20万元的欠款,并给5万元钱。2015年9月9日晚上的时候,我让在我工地上干活的“乐乐”、“洋洋”、“亮亮”、“九儿”去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去把赵某带回来向他要钱,把赵某的车也开回来。晚上8点多,“乐乐”他们四个人将赵某带到我在晋源区龙山大街上办公室的二楼,把赵某的一辆黑色沃尔沃汽车也开回来放在我的办公室楼下。在办公室我向赵某说了他欠朱某钱的事情,并让赵某制定还款计划,让他把车先放下。赵某说保证5天内还款5万元以上,我告诉他拿过5万元再让他把车开走,他犹豫了一会同意了。之后,我就让赵某把他车上的东西拿上,安排“乐乐”和“洋洋”把赵某送走了。在我办公室,我看见“乐乐”踹了赵某一脚。1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期间供述,我小名叫“乐乐”。2015年9月9日晚上8点多,我的老板逯晋军让我和“亮亮”、“洋洋”、“球儿”去找一个叫赵某的人,想办法把人带回来。我和“亮亮”、“洋洋”、“球儿”去了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的一个小区,在小区的楼下发现了赵某的车。“亮亮”、“洋洋”、“球儿”三个人下了车,我在车里坐着,他们三个人把赵某带上车,“球儿”开上车。“亮亮”问赵某要了他的车钥匙,“亮亮”开上赵某的车一起回了晋源区逯晋军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亮亮”用办公室的一个狼牙棒吓唬赵某,还将他推倒,我用脚踹了赵某一脚,用膝盖顶了他一下,“球儿”拿电警棍吓唬赵某,让赵某写了一张保证书。之后,逯晋军让我和“洋洋”把赵某送回了他家了。12、被告人范某在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期间供述,我小名叫“洋洋”。2015年9月9日晚20时许,老板逯晋军要求“亮亮”、“乐乐”、“九儿”和我去小店西蒲村小区将赵某带回来解决要欠款的事。“九儿”开着普桑拉上“亮亮”、“乐乐”和我就去了小店西蒲村小区2号楼下。我们遇到赵某回来后,我、“九儿”、“乐乐”三个人下车把赵某搂住便上了我们的车上。我和“乐乐”将赵某夹在中间一起坐在后排座位上,事后开车回到了晋源区文庭半里我表哥逯晋军的办公室。我们把赵某带到二楼办公室后,他们开始商量解决赵某欠款的事情。谈话期间,“亮亮”用手推了赵某的头部,将其摔倒在地上。赵某起来后继续谈,“乐乐”朝赵某踢了一脚,赵某摔倒后“乐乐”又用腿顶了一下,之后坐起来后继续谈,谈好先还5万元,把沃尔沃汽车还给赵某后,逯晋军就让我们把赵某送回了小店西蒲村。13、被告人汤某在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期间供述,我小名叫“亮亮”。2015年9月9日下午,在晋源区逯晋军的门面房门口,逯晋军告我让我晚上和他们去找一个欠钱的人要钱。到了晚上7点多,在逯晋军的办公室里,逯晋军告我和王某、范某、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四个人说你们去吧。我们四个人就去了西蒲村的小区,在小区里没有发现欠钱的人,赵某的沃尔沃轿车不在小区里停着,我们就在小区等的。到了20点多的时候,赵某开的沃尔沃轿车回了小区,我们就开车过去。范某和王某、不认识的男子三个人过去把赵某抱住带到我们车上,我们把赵某拉到小区外面后,我不认识的男子问赵某他的车钥匙在什么地方,之后我拿上赵某的车钥匙又回到小区把沃尔沃车开上,先回了晋源新城逯晋军的办公室,当时把沃尔沃放在逯晋军办公室门口。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个人带的赵某也回到了办公室。赵某到了二楼的时候,门口有一根狼牙棒和木棍,我就拿上让赵某蹲在墙角,逯晋军就和他说事情。在他们说的过程中,我气的不行,就在赵某头顶上推了一下,把他推的跌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王某又过去踢了他几脚,后来我又把他抓起来往楼下拖,吓唬他到楼下淋雨,逯晋军就把我们叫回来,让赵某写了保证,把欠的20万还了,把车抵押给逯晋军,凑齐钱后拿车。之后就把赵某送回去了。14、被告人崔某在侦查期间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期间供述,我叫“九儿”。2015年9月10日下午4、5点左右,在晋源区文庭半里小区逯晋军门面房的门口,逯晋军对我说有一个委托书、一个欠条复印件,晚上和他们去要一下钱。晚上7点左右,我开上车带上“洋洋”、“乐乐”、“亮亮”三个人去了小店区西蒲村,我们在村里的小区里面等赵某。过了一会儿赵某的黑色沃尔沃车回来了,我们把车停放在他的面前,我们四个人停车一起下了车。这时赵某也下了车,我们上前就问赵某,你是不是赵某,这个人说是,“洋洋”和“乐乐”就架住赵某的胳膊把他往车上拉。由我开车,我问赵某你的车呢,赵某说在小区院内,我们就开车返回小区,“亮亮”问赵某拿上车钥匙将赵某的车一起开回了晋源区文庭半里小区。我们回去后都上了楼,“亮亮”让赵某蹲在书桌的墙角,“亮亮”朝赵某的脑袋上推了一下,他就摔倒了,又坐了起来,我们又和他商议钱怎么还,他一直不说,王某就冲上去一脚把赵某踹倒又拿膝盖顶了一下肩膀。赵某又坐起来继续讲,然后让赵某写了协议,他欠朱某20万元,先还5万,将黑色沃尔沃车押给逯晋军。15、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1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崔某伙同范某、张某甲、“六儿”(男,具体身份不详),驾车来到本市晋源区金胜镇新源市场二子饭店门前,找到正在二子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苏某,崔某拿起饭桌上的酒瓶扔砸苏某,后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苏某的手臂和背部连砍数刀逃离现场。经鉴定,苏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苏某就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720.7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2时15分,我和张某乙、田某、刘某一起在晋源区金胜镇新源市场的二子饭店吃饭,我在桌子西南角坐着。当天大概13时左右,我们还在桌子上吃饭喝酒,这时一个陌生年轻男子过来朝我头上右侧砸了一下,只知道玻璃碎片掉了一地,我不清楚什么东西砸的。那个男子砸完我,紧接着双手握着一把砍刀朝我身上乱砍,当时我就站起来招架,我也不清楚对方砍了我几刀。对方朝我头上砍过来时,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把我右手腕砍了一下,对方继续朝我乱砍,我用双手招架着,不清楚对方砍了我几刀。砍完之后,这个男子就走了,当时我看见他相跟的两三个年轻男子都一起走了。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我就被带去医院了。我右手腕、右手大拇指底下、左手食指、右胳膊上、后背上、头上被砍,右手腕的肉被砍了一块,骨头都能看见,右手小拇指底下的肉也被削了一块,左手食指被砍了一道,从上到下流了不少血。右胳膊右侧被砍了一下,伤口很小但是很深,后背上穿的衣服厚但衣服被砍烂了后背上多处砍刀砍的伤痕,头上右侧起了个大包,额头上有一道划痕。年轻男子用的砍刀是光亮的,总长50公分左右。其他男子没有动手,我也没有注意到他们有没有什么举动。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下午12点左右,“九儿”给我打电话说范某和他在一起要约我一起去吃饭。他们开车来到晋源区五府营村我家中将我接上,我们三人就往电厂这边走。到了电厂“九儿”停下车又上来一名男子“六儿”,这时“九儿”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上车就跟我们说:“有人欠着我钱,我看见欠钱的人开着车在前面的饭店门口,咱们过去问他要钱,要下钱给你们分点,去了你们不用动手看着就行,我来动手。”之后我就跟着去了二子饭店。我们四个人都下了车跟着“九儿”进了饭店,饭店内大约有三四桌人吃饭,“九儿”朝着进门右手的一个桌子上喊了个名字,那人抬头示意了一下,“九儿”随手就从那张桌子上拿起酒瓶朝那名中年男子头上砸去,男子头上顿时就流血了,我看了一眼就退后走到饭店门口。我站在那里看见九儿从衣服内拿出一把银灰色的砍刀朝那名男子砍去,我也记不清砍了几刀,然后他们都出来了,我们就一起上了车走了。最后去了晋源新城区的一个饭店吃了饭就分开了。3、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崔某的电话让我去一下区上。放下电话后我就和“冬儿”去了区上见到了崔某。当时他和“六儿”相跟着,崔某说“三狗子”欠他丈人的钱,让教训一下“三狗子”。接着我们开车就去了电厂门口,在那里我们等了一会儿,崔某的老丈人“二毛”过来了。崔某下车和他老丈人说了几句话,然后崔某上了车后开车拉着我们去了二子饭店。在门口崔某说不让我们动手,他一个人动手。然后我们就进了饭店,在饭店进门的门口站着,崔某进去后拿起酒瓶头上砸了一下,接着拿刀在“三狗子”身上乱砍,大概持续了2分钟。崔某砍完后就往饭店外跑,我们就往外跑,然后我们开着车跑回了区上一个饭店吃了饭。当时崔某和“六儿”拿着刀。我们开的崔丽斌的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晋A×××××。4、证人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二子饭店的老板。2015年1月9日13时左右,我在晋源区金胜镇新源市场的饭店内招呼客人,这时进来三个陌生男子。三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从一进饭店门口的饭桌上拿了一个酒瓶朝苏某坐的桌子走过去,当时苏某等四人在饭店东北角的桌子上坐的吃饭,苏某在桌子西南角坐的,那个男子用酒瓶朝苏某头上砸了一下,酒瓶在头上就破了,玻璃渣子掉在了地上。紧接着那个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砍刀,双手握着砍刀朝苏某身上乱砍,苏某用右胳膊招架着,也不清楚砍了多少刀,当时我看见苏某的头上、右手手腕和右手小拇指下都流血了,地上也是血。当时其他两个男子都没有动手,但是其中一个男子只是拿着一把刀朝前水平伸着,大概距离砍人的男子一米五左右,砍完对方三个男子就相跟走了。我赶紧找毛巾帮忙包扎,之后就报警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2时10分左右,我、苏某、田某,还有一个董茹村的男子一起到了晋源区金胜镇新源市场二子饭店内吃饭,当时我们在饭店东北角的桌子上坐的,苏某在桌子西南角坐的,我在桌子西北角坐的。大概当天13时左右,我们还在桌子上喝酒,这时我看见从外面进来四个男子,其中至少有三个人手持砍刀,对方其中一个年轻男子从一进饭店门口的饭桌上拿了一个酒瓶,那个男子一手拿着砍刀、一手拿着酒瓶走到苏某跟前,先用手里的酒瓶朝苏某头上右侧砸了一下,酒瓶在头上就破了,玻璃渣子掉在了地上,紧接着那个男子双手握着砍刀朝苏某身上乱砍,苏某用右胳膊招架着。大概砍了十几刀,当时我看见苏某的额头、右手手腕和右手都流血了,地上也是血,当时其他三个都没动手,砍完对方四个男子相跟就走了。田某赶紧追出饭店,我也紧跟着追出去,但我出去的时候对方已经离开了。然后我和田某开车追对方,但没有追上,不知道对方去哪儿了,之后返回二子饭店就报警了。6、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2时10分左右,我、苏某、刘某,还有一个董茹村的男子(我不认识)一起到了晋源区金胜镇新源市场二子饭店内吃饭,当时我们在饭店东北角的桌子上坐的,苏某在桌子西南角坐的,我在桌子东北角坐的。大概当天13时左右,我们还在桌子上吃饭喝酒,这时听见一声玻璃摔碎的声音,我抬头看见一个陌生年轻后生手持一把砍刀朝苏某头上砍去,但我不清楚砍到额头没有,那名男子继续手持砍刀挥舞起来朝苏某身上乱砍,苏某用右胳膊招架着,大概砍了十几刀。当时我看见右手手腕和右手流血了,地上都是血。当时对方至少还有一个年轻男子拿着一把砍刀站着没有动手,砍完对方四个年轻男子就走了。我赶紧追出饭店,看见那四个男子上了一辆面包车,然后开车离开了。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2时10分左右,我、苏某、还有苏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到了晋源区金胜镇新源市场二子饭店内吃饭,当时我们在饭店东北角的桌子上坐的,苏某在桌子西南角坐的。大概当天13时左右,我们还在桌子上吃饭喝酒,这时听见一声玻璃摔碎的声音,我抬头看见一个陌生年轻后生右手拿着一把砍刀朝苏某头上砍去,但苏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砍到了苏某的右手腕上。当时看见苏某的额头和右手腕都流血了,紧接着那个陌生年轻后生拿着砍刀左右挥舞起朝苏某身上乱砍,苏某还用右胳膊招架着,大概砍了十几刀。当时还有一个年轻男子拿着一把砍刀站着没有动手,砍完那两个年轻男子就走了,我还在饭店坐着没出去,也不清楚对方去哪了,当时我们桌子的地上都是血。之后,饭店的老板就报警了。8、辨认笔录证实,苏某辨认出崔某就是2015年1月9日在二子饭店砍伤其的人;苏某辨认出张某甲在2015年1月9日在二子饭店其被砍的时候在现场。张某甲辨认出崔某就是在饭店打人的“九儿”。范某辨认出崔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九儿”;张某甲是“东儿”。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经依法鉴定,苏某体表瘢痕累计44.5cm,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10、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证实,苏某于案发后就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72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逯晋军、王某、范某、汤某、崔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逯晋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应当赔偿苏某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7720.7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酌定)、护理费1394元(8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28764.7元,故崔某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8764.7元应予以赔偿。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逯晋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64.7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后,被告人崔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逯晋军以“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逯晋军、崔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范某、汤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崔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逯晋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逯晋军上诉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传唤证证实,2015年9月1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赵某称其在晋源区龙山大街的一处办公楼下发现了其被强行开走的黑色沃尔沃轿车的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依法将在该办公楼二楼的逯晋军等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故逯晋军系被公安人员到其所在办公室依法传唤后到案,并非其本人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崔某所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再要求对其从轻判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