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谯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谯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于山东省梁山县,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市区药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宾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11.9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宾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11.91毫克/100毫升。同日,亳州市公安局作出亳公交决字(2015)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对袁某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袁某在亳州市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