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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安国。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赵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S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梁宝寺煤矿二号井路口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韩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韩某丙头部、胸腹部损伤后食物反流吸入气管致窒息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韩某乙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处罚。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S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梁宝寺煤矿二号井路口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韩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韩某丙头部、胸腹部损伤后食物反流吸入气管致窒息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验车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碰撞痕迹及毁损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某丙的死因;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亦有证人韩某乙成的证言、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前进人民审判员  陈秀荣人民审判员  姚党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