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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忠祥诉王秀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祥,王秀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徐忠祥,男。委托代理人徐昆,男,系原告之子。被告王秀英,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40846388。诉讼代表人林小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王德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忠祥诉被告王秀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昆,被告王秀英、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祥诉称:2016年4月12时13时30分许,被告王秀英驾驶鲁QU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赫章县城关镇解放路自东往西行驶,该车行驶至解放西路一上坡路段处,突然失控往后倒退,冲上右侧人行道撞伤行人原告徐忠祥,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王秀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颅叶脑挫伤、左颅叶内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患者病情严重,现仍在住院治疗中。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到2016年11月5日止。原告为治疗已负债累累,但被告王秀英拒不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王秀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英赔偿原告前期住院(暂从2016年4月12日至24日)医疗费41115.00元、误工费2094.00元、护理费(2人)3600.00元、住院伙食补费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忠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通知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王秀英承担全责的事实。被告王秀英、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二、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金额39993.50元)、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35张、收条1张(金额15.00元),赫章县人民医院CT、X光发票4张(金额1121.45元)、救护车票据2张(金额1800元)、医疗发票1张(金额2860.00元),住院病历3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王秀英:4月12日的1121.45元是我垫付的,在毕节住院我垫付了7500.00元住院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三、机动车驾驶证正证、三轮车经营权证、三轮车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合法从事三轮车经营工作的事实。被告王秀英:无异议。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证件的有效期只到2005年,之后原告有无继续驾驶经营三轮车无法核实。四、车票15张(金额4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秀英、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毕节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金额390.00元)、毕节市人民医院预交收据2张(金额4600.00元)、信用社打款凭证3张(金额2500.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预缴垫付8340.00元的事实。原告:1121.45元中被告王秀英只支付了850.00元,其他的无异议,打款的钱都收到的。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二、王秀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管仕辉身份证、保险证等证复印,用以证明我是合法驾驶车辆,车辆是向管仕辉购买的及车辆购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被告太财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我方无异议,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抄件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王秀英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我方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原告、被告王秀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秀英驾驶鲁QU1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书,沿赫章县城关镇解放路自东往西行驶,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解放路(花果园岔路口-解放办路-日杂公司-解放西路-火焰地)解放西路一上坡路段处,突然失控往后倒退,冲上右侧人行道,撞伤行人夏祖学、徐忠祥,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忠祥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毕节住院治疗12天后,于4月24日转院到赫章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于同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在家静养,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及劳累过度,不适随诊。原告在毕节、赫章共住院35天,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44365.00元(39993.55元+390.00元+1121.45元+2860.00元),救护车1800.00元,复印病历费15.00元,原告的亲属为照看原告从赫章至毕节发生450.00元的车费。期间被告王秀英垫付了8340.00元,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祖学、徐忠祥无责任。后因赔偿未果,原告诉到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徐忠祥出生于1951年8月6日,现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户籍所在地为赫章县城关镇解西路33号。由于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暂不主张。被告王秀英驾驶的鲁QU1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险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如下:医疗费43975.00元、误工费6282.00元、护理费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以上合计为734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发票、救护车发票、车票、复印收据,被告王秀英的辩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信用社打款凭证、医疗发票,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及其提供的抄件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王秀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造成夏祖学、徐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秀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祖学、徐忠祥无责任。被告王秀英应对造成原告徐忠祥受伤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秀英驾驶的鲁QU12**号正三轮客载摩托车向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忠祥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发票确定为44365.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现已六十四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给其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入院下病危,结合原告的伤情,在毕节住院期间酌定为两人护理,在赫章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05.64元[34214.00元/年÷365天×12天×2人+34214.00元/年÷365天×23天×1人];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交通费,凭票计算为2250.00元(1800.00元+450.00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为利于身体的恢复,遵医嘱计算为1050.00元(30.00元/天×35天);7、复印费凭票计算15.00元,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5485.6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夏祖学【(2016)黔0527民初916号】受伤的各项损失数额,尚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5485.64元(55485.64元-10000.00元)。对于被告王秀英提出要求返还其垫付的费用8340.00元,因原告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暂不能确定,故被告王秀英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暂不扣除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忠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485.64元;二、驳回原告徐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00元,减半收取8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18.00元,原告徐忠祥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