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968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龚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通过电话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龚某于2012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7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认为龚某未尽家庭责任,而与龚某逐渐产生矛盾,于2013年6月8日独自外出打工,致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5月10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龚某离婚。庭审中,李某陈述双方在重庆购买了房屋一套,但无相应证据,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存在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近三年,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龚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李某陈述原、被告在重庆购买房屋一套,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