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8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金辉与邓梓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邓梓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860号原告李金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萱,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梓鹏,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巨星,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辉与被告邓梓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被告邓梓鹏的委托代理人邓巨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金辉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李金辉、被告邓梓鹏、广东中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离雨、伦淦枝、祁小宝、潘俊敏与詹锦明、詹浩贤、詹汝娴、詹懿媛、叶锦芳、陈志棠、张庆林、东莞市生物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詹锦明、詹浩贤、詹汝娴、詹懿媛、叶锦芳、陈志棠、张庆林、东莞市生物技术研究所同意将位于东莞市城区享美的东鸿大厦负一层、一层、二层租赁给李金辉、邓梓鹏、广东中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离雨、伦淦枝、祁小宝、潘俊敏,租赁期限为20年。李金辉、邓梓鹏、广东中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离雨、伦淦枝、祁小宝、潘俊敏共同合伙经营项目的名称为东莞市城区“世贸城”项目,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各合伙人之间口头约定了合伙份额,其中原告李金辉占该项目12.74%的股份份额。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城区“世贸城”项目(原东鸿大厦一、二、负一层商业)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全部的合伙份额,即该项目的12.47%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60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未付清余款前,所欠款按月息10厘计算,被告应在每月15日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如本息不能按时支付,将按照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首期款或利息累计三次未按时支付或余款逾期支付,则视为被告违约。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首期欠款和利息,也未支付尾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要以上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并在律师函上签字,但仍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10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20633.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365400元);以上合计118603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梓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合伙份额的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原告享有12.47%合伙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8月份,李金辉、邓梓鹏、广东中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离雨、伦淦枝、祁小宝和潘俊敏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位于东莞市城区“世贸城”项目,具体是承租东莞市城区亨美的东鸿大厦负一层、一层、二层,对该楼层装修后对外分租获取收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3年8月7日,詹锦明、詹浩贤、詹汝娴、詹懿媛、叶锦芳、陈志棠、张庆林、东莞市生物技术研究所作为甲方,广东中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离雨、伦淦枝、邓梓鹏、李金辉、祁小宝、潘俊敏作为乙方,双方约定由甲方出租位于东莞市城区亨美的东鸿大厦的负一层(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4100㎡、一层(第三方拥有商铺除外,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3000㎡、二层4500㎡(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被告对以上合伙事实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但认为各合伙人仅口头约定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则称合伙协议原件由被告保存故无法提供。对于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出资700000元,包括转账出资500000元、电脑出资150000元及现金50000元,对其他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份额则表示不清楚;被告亦称其不清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份额。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金辉与被告邓梓鹏签订一份《东莞市城区“世贸城”项目(原东鸿大厦一、二、负一层商业)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金辉将其持有的“世贸城”项目(原东鸿大厦一、二、负一层商业)12.47%股份转让给邓梓鹏,出让股份总价为700000元;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股份的转让正式生效;邓梓鹏于2015年2月15日前先行支付李金辉10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未付清余款前,所欠款项按月息10厘计算,邓梓鹏应于每月15日将利息汇至李金辉指定账户;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如果本息不能按时支付,将按照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转让款及利息。后因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案涉“世贸城”项目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项目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该项目目前由邓梓鹏、广东中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离雨、伦淦枝经营。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东莞市城区“世贸城”项目(原东鸿大厦一、二、负一层商业)股份转让协议》、律师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辉与被告邓梓鹏、案外人广东中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钟离雨、伦淦枝、祁小宝、潘俊敏合伙经营“世贸城”项目,其后原告将其享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7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实际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该利息损失应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金辉支付转让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7.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金辉负担3170.67元,由被告邓梓鹏负担456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