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49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林华,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华、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徐某抚养,刘某甲负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某、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徐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