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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维谦、张维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维谦,张维芳,张玉双,方小燕,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82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冯定献。被告:张维谦。被告:张维芳。被告:张玉双。被告:方小燕。被告: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50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维谦。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维谦、张维芳、张玉双、方小燕、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维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8800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42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维芳、张玉双、方小燕、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维谦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维芳、张玉双、方小燕、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龙富保借字第213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维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张维芳、张玉双、方小燕、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维谦发放了人民币5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维谦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41200万,共计偿还本金71200元,余欠本金4288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维芳、张玉双、方小燕、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维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3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16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维谦、张维芳、张玉双、方小燕、浙江良信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