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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卓毅、周建容、王龙江、卓敏、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卓毅,周建容,王龙江,卓敏,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6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32244802-7。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栋*****楼营业房。代表人车劲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毅,男,汉族,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周建容,女,汉族,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江,男,汉族,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卓敏,女,汉族,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15802-6住所地:湄潭县农贸综合市场*栋*楼。法定代表人卓毅,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卓毅、周建容、王龙江、卓敏、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被告卓毅,被告周建容及委托代理人廖鑫,被告通恒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江、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遵义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五被告卓毅、周建容、王龙江、卓敏、通恒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遵义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B2012014000126),约定因通恒公司扩建酒店,原告向五被告授信最高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按照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相应调整。贷款任一笔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遵义分行向五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五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书伟,开户行: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893000111379072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五被告仅由卓毅偿还23819.07元,其余大部分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第33条约定“若五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此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976180.93元,并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罚息为7334.37元,本息合计983515.3元)。2、要求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卓毅及通恒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们借款100万元有异议。我们双方约定借款是10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我们88万元,扣留了12万的保证金。对原告计算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的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周建容辩称:同意卓毅及通恒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卓敏、王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卓毅、周建容、王龙江、卓敏以受信人(借款人)、被告通恒公司以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遵义分行以授信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B2012014000126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授信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向五被告授信最高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按照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相应调整。贷款任一笔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若五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含律师费等相关损失,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之日,五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5日。同日,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同意五被告的申请。2014年12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遵义分行向五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五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书伟,开户行: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8930001113790723)。之后,五被告中仅有卓毅偿还了原告23819.07元,至2016年1月13日止,五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6180.93元,罚息7334.37元,共计本息98351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书、委托支付授权书、支付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五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五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支付了极少部分的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五被告因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本金976180.93元、支付罚息7334.37元并承担201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借款,仅收到88万元,另外12万元被原告直接扣划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服务合同,无付款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龙江、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毅、周建容、王龙江、卓敏、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976180.93元、罚息7334.37元,本息合计983515.3元,并连带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等协议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432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承担320元,被告卓毅、周建容、王龙江、卓敏、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正玉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