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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吕波、陈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吕波,陈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2155号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8875097F。法定代表人袁秀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6476527-6。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吕波,女,汉族,1974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少波,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波配偶。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商行)与被告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丰公司)、吕波、陈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吕波、陈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宏丰公司与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金龙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4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3、利率: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与借据同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还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宏丰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吕波、陈少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丰公司支付了贷款人民币44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宏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未付。被告吕波、陈少波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宏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2、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7‰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1.7‰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为人民币135301.2元);3、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3706元;4、被告吕波、陈少波对被告宏丰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合计:人民币4639007.2元(算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宏丰公司营业执照、吕波、陈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据4、借款凭证1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宏丰公司;证据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吕波、陈少波自愿为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付律师费103706元。被告宏丰公司、吕波、陈少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原告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农商行金龙支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宏丰公司向农商行金龙支行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借款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宏丰公司应当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农商行金龙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行金龙支行与被告吕波、陈少波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吕波、陈少波为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4月29日,农商行金龙支行按约向被告宏丰公司放贷人民币440万元,借款借据上写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宏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张涛为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吕波、陈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3706元。本院认为,农商行金龙支行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吕波、陈少波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金龙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宏丰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宏丰公司未按约定向农商行金龙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复利,对借款合同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对借款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支持复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凭证显示本案借款的年利率为7.8%,即月利率6.5‰,而非月利率7.8‰,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利率及罚息利率均有误。农商行金龙支行系原告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农商行金龙支行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宏丰公司还清本金及所有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已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支付的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波、陈少波自愿为被告宏丰公司4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吕波、陈少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丰公司、吕波、陈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二、由被告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以欠款金额人民币44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三、由被告吕波、陈少波对被告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912元,由被赣州市宏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吕波、陈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