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吕某、俞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俞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屠昌刚,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俞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屠昌刚、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吕某、俞某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处购买药品,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3×号二楼的诊所内私自给病人治疗性病,将药品销售给患者进行注射、涂抹使用。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现场查获的5支标签为Metrodin75的无色针剂、1瓶标签为606MEDOCHEMIELTD粉末状药瓶、33支标签为IndustrialSystems的无色针剂、15支标签为IndustrialSystems的红色针剂等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现已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药品翻译情况、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吕某、俞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俞某从事有关药品生产、销售工作。四、追缴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上缴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药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