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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与张陇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张陇春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特17号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原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677号。负责人李心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陇春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系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天信用社变更而来。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然平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金额98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息9.96%,被申请人张陇春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和政东街155号第1单元18层1803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9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547**号]。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然平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至今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张陇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和政东街155号第1单元18层1803室的房屋一套进行拍卖,申请人以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268422元及迟延履行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请书。(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人李然平未按约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的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审判才能查明,现无法确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因此,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6036元,退回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都花园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璞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