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85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肖某甲,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叫肖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获刑,现羁押于赤山监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由被告肖某甲父母带养,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获刑,现羁押于赤山监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肖某甲表示同意;二、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暂由被告肖某甲父母带养);三、本案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暂由被告肖某甲父母带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33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此复最高人民法院注: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