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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恽惠娟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恽惠娟,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王昌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道西205室尼盛广场17层01室,代码证79652227-6。诉讼代表人张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恽惠娟。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东板桥弄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27052-7。法定代表人张万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红。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恽惠娟、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王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恽惠娟,女,1960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007208126,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村东四组129号。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东环时代广场12楼,代码证79652227-6。诉讼代表人:张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东板桥弄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27052-7。法定代表人:张万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红,系本案被告一。被告:王昌红,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恽惠娟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祺有限公司)、王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及被告奔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惠娟诉称:其我在与王昌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E×××××号中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奔祺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1525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恽惠娟恽惠娟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恽惠娟第一次住院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腰椎间盘突出和高血压的费用、第三次住院治疗高血压、脂肪肝、胆囊息肉、高胆固醇血症的费用及第四次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31天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待鉴定后再确认;车损定损金额为950元,但要求提供维修发票;交通费认可2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奔祺有限公司、王昌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昌红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奔祺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昌红为原告恽惠娟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45分许,原告恽惠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区239省道罗溪镇鸦鹊村委侯家塘村道路口转弯时,遇被告王昌红驾驶苏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击电动三轮车左后部,致原告恽惠娟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原告恽惠娟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昌红为原告恽惠娟垫付了5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红与原告恽惠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恽惠娟共住院四次,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0548.21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4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142.25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1日住院发生医疗费10559.32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发生医疗费2581.45元,其间原告恽惠娟还数次至门诊检查。为此原告恽惠娟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王昌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号中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奔祺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王昌红自认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奔祺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恽惠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恽惠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恽惠娟一共四次住院,其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包括治疗高血压、脂肪肝、胆囊息肉、高胆固醇血症及腰椎间盘突出)应予以扣除,法本院认为原告恽惠娟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其中包括脑、额部受伤、肋骨、腓骨、肩胛骨骨折,其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入院主要均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住院治疗,法本院对其前三次住院的费用予以支持,而原告恽惠娟第四次住院系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且出院记录上载明患者自诉有“右侧腰腿疼痛”病史,法本院对其第四次住院的费用及无相应医嘱的票据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恽惠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89263元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法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昌红自认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法本院确定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王昌红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本院按18元/天,计算46.5天,计837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46.5天,计558元;关于护理费,法本院共计算46.5天,原告恽惠娟第一次住院期间(30.5天)实际发生护理费3600元,其余天数16天,本院按60元/天计算,计960元,护理费共计456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在本案中先期处理46.5天,原告恽惠娟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市凯迪粉末冶金厂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其月工资为2500元,法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875元;根据原告恽惠娟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50元,原告恽惠娟同意按950元主张,该费用系原告恽惠娟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恽惠娟的各项损失合计100643元,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责任,法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方的责任为60%。据此,由被告安盛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024元,扣除其为原告恽惠娟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付53024元;由被告王昌红按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5356元,扣除其为原告恽惠娟垫付的5000元,还需赔付35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恽惠娟各项损失53024元。二、被告王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恽惠娟各项损失356元。三、驳回原告恽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恽惠娟负担21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王昌红负担185元。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其并未购买四不计免赔险,保单承保险种明细中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II,我司商业险条款第六页,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II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其10%的商业险免赔部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商业赔偿部分金额为43039,扣除10%不计免赔,我司应承担商业险部分应为38735.1元。综上,应对上诉人的以上赔偿项目依法改判,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恽惠娟、苏州奔祺运输有限公司、王昌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投保了30万元商业保险,保单未含不计免赔,不需要单独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已包含在投保范围,也不要扣除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已作陈述,该陈述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悖。该陈述表明30万元商业保险已包含不计免赔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