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与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2民初6号原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银亿外滩)***室。法定代表人:姚崇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邬冰,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第**栋**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郭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冬婷,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即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阳光丽城*期**楼。法定代表人:刘大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婷,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利信公司)诉被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桂钦公司)、第三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杰、邬冰,被告桂钦公司、第三人桂钦公司管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冬婷、刘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案件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桂钦公司向本院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桂钦公司虽然在破产重整阶段,但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且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利信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琳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秦晓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零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