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义得-信用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义得,杨守道,黄山,居礼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42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43589-2。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01040215。被告刘义得,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住该村41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11201257。被告杨守道,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住该村41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06101288。被告黄山,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北街村三组,居民,住该村三组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11071231。被告居礼付,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三组,居民,住该村三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07231233。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得、杨守道、黄山、居礼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景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