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于安徽省桐城市,无业。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9月初至11月16日晚,多次趁夜间无人之际,翻窗进入位于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北路的多棱彩印厂,盗走600余张“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和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93元。被告人方某于同年12月7日凌晨再次进入多棱彩印厂准备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初犯,希望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初,被告人方某先后2次趁夜间无人之际,翻窗进入位于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北路的多棱彩印厂一楼板房,每次盗走100多张“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每张价值人民币9元。2.2015年9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方某先后9次趁夜间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多棱彩印厂一楼板房,每次盗走40多张“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每张价值人民币9元。3.2015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再次来到多棱彩印厂,从彩印厂厨房灶台上盗走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4.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方某翻窗进入多棱彩印厂,从二楼大厅盗走40多张“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每张价值人民币9元。5.2015年12月7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方某翻窗进入多棱彩印厂,在一楼厂房盗窃“华光”牌TP-V(L)型阳图热敏版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另查,被盗白色苹果4手机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