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云贵与XX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贵,XX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2413号原告:张云贵。委托代理人: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本公司职工。原告张云贵诉被告XX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XX亮、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贵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云贵驾驶承包车辆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以交通事故起诉后,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且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340.13元。被告XX亮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因赔偿问题找我协商,我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进行仲裁,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驾驶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张云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张云贵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2015)张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XX亮,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现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旖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