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素与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严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557号原告方素女,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被告严成国,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方素女与被告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素女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借款16万元,于2011年12月借款13万元,于2012年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七张,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成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严成国先后多次向原告方素女借款共计40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1月2日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某证言(附借条)、证人张某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素女与被告严成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方素女要求被告严成国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素女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严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