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74号 被告人熊建林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建林,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建林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112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建林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2日借阅案卷,同年6月2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建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熊建林通过腾讯QQ结识杨某兰,后二人交流密切。在取得杨某兰的信任后,熊建林于2014年底至2015年5月期间以办冶炼厂、砖厂、做香樟树、煤矸石生意等名义,多次共骗取杨某兰人民币209,500元。熊建林于2015年5月后换手机并不再与杨某兰联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兰的陈述,证明她于2014年10月,通过QQ认识了熊建林,熊建林劝她投资冶炼厂,说冶炼厂的利润很大。2015年3月开始,熊建林跟她说要在老家投资冶炼厂,叫她也投一些资金进去,让她赚点钱,熊建林带她到熊家后面的那���冶炼厂去看过,说那个冶炼厂是自己的,这个冶炼厂正在生产,她就相信了。她通过银行转帐14万元,从身上拿了7万元左右的现金给熊建林。现在熊建林已联系不上了。她到冷水滩那个冶炼厂去看,发现那个冶炼厂根本不是熊建林的,熊建林根本没有在冶炼厂投资。2、证人熊某元的证言,证明他在冷水滩区菱角山镇忠烈村柑子园组开办了一家冶炼厂,是一个人开办的,没有其他股东。熊建林是他们村的人,在冶炼厂没有股份。熊建林在外面欠了别人很多钱,说冶炼厂是自己开的,能赚很多钱,所以别人借了很多钱给熊建林。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杨某兰于2015年3月16日汇款35,000元到何小玲帐户;于同年4月14日、15日、16日、29日、30日、同年5月3日分别汇款5000元、5000元、6000元、25,000元、10,000元、30,000元到熊建林帐户。4、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兰辨认,诈骗她钱财的男子是熊建林。5、户籍证明,证明熊建林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熊建林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8、9月份通过QQ聊天认识杨某兰,此后见了很多次面。2015年5月份以后他再也没有与杨某兰见面,因为他欠杨某兰17万元钱,没有钱还。他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忠烈村柑子园组的冶炼厂占1/4股份,熊某元占1/4股份,东安一个姓李的男子占1/2股份。三个股东之间没有股份协议。他其实欠杨某兰17万元,2015年7月份的样子杨某兰找他还钱,他没有钱,就写了一张21万元(含利息1万元)的欠条给杨某兰,另外他有一台长安小车(系杨某兰买给他使用)以4万元抵押给了杨某兰。他向杨某兰借款时以办砖厂、开冶炼厂、做树生意等名义借的。他没有开红砖厂,但做过树生意和煤矸石生意。有次他要杨某兰将3.5万元转到了何小玲的��上。原判认为,被告人熊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熊建林没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熊建林退赔被害人杨某兰209,500元。宣判后,熊建林上诉提出“杨某兰为我购买的二手车价值约4万余元,我已返还给杨某兰,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我系初犯,只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退还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熊建林上诉提出“杨某兰为我购买的二手车价值约4万余元,我已返还给杨某兰,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理由。经查,熊建林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手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熊建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熊建林上诉提出“系初犯,只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退还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