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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袁某某等与冯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袁某某,冯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10号原告冯某甲,男,1942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马上乡东马上村。身份证���码:410527194207161015.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某某,女,194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冯某甲之妻子。身份证号码:410527194402111021.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304021050.原告冯某甲、袁某某与被告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袁某某及其代理人秦艳璐、李彦蕊、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共育有六个子女(四个儿子、两个女儿),二儿子于1972年因病去世,我们夫妻含辛茹苦把子女抚养成人,并给其成家,其他子女比较孝顺,但是四儿子即被��冯某乙多年来对我们不管不问,我们有病住院,既不拿钱,也不伺候。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给付二原告2014、2015年度生活费5150.50元,2016年度生活费3154.80元,以后每年元旦给付生活费3154.80元,直至二原告去世;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冯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752.59元、护理费608.47元,今后每年承担原告医疗费1300元,以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辩称,二原告是我的亲生父母,我现在是兄弟姐妹共五人,大哥冯学臣、三哥冯怀军、姐姐冯田荣、妹妹冯双田与我均已成家,二哥已经去世。我一直在赡养二原告,2004年二原告强行将我承包的7亩多土地占用,这7亩多地的收入就已经够原告方生活了,不用我再负担二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两女,即长子冯学臣、三子冯怀军、四子即被告冯某乙���长女冯田荣、次女冯双田,均已成家,次子于1972年去世。原告冯某甲自2014年至今因病先后住院四次,共39天,支出医疗费13009.9元,新农合报销9246.95元,实际支出3762.95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生活费为:2014、2015年度:6438.12元/年×2年÷5人×2人=5150.50元;2016年度:7887元/年÷5人×2人=3154.80元。2014年至今的医疗费:总费用13009.90元,扣除报销9246.95元,实际医疗费3762.95元÷5人=752.59元;住院护理费39天×78.01元÷5人=608.47元;以后医疗费每年每人每月需150元,即150元/月×12个月÷3人×2人=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马上乡东马上村委会证明、出院证、药费票据、新农合大额补助审核表、报销记录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赡养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3154.8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即752.59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冯某甲、袁某某自2016年1月起的医疗费按实际金额凭据由被告冯某乙承担五分之一。至于原告方的其他主张,证据不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原告冯某甲、袁某某赡养费3154.80元;二、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甲医疗费752.59元;三、原告冯某甲、袁某某自2016年1月起的医疗费按实际金额凭证由被告冯某乙承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冯某甲、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冯某甲、袁某某负担53元,被告冯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