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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675号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泰山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凯。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被告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东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连云港东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至今为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服务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171元、公共水电费7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费530元。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上门催交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书面催交后,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凯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被告没住在东港花园,而且车位问题物业也没有帮被告解决,小区环境卫生物业也没有做好,被告小区的后门连保安都没有,导致好几户业主电瓶车被盗。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凯系连云港市连云区东港花园小区14号楼4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44平方米。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东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连云港东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东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0.7元每平方米每月,公共水电费为70元/年/户,电梯维护保养和电费为14号楼530元/年/户,合同另对物业公司和业主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另外,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通过书面张贴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据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物业公司将车位交予我使用,我支付了车位费用960元。个别房屋楼道的垃圾已经占用了安全通道,被告家的车位被别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张家新及金培干上岗证、初始注册信息、业主委员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名单及联系电话、连云港东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据、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用是小区整个物业正常运行的保障,也是业主对整个小区应尽的义务,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车位被占用问题,被告与小区原物业公司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车位由被告使用,被告向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960元车位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因此被告依此拒交物业费并无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小区后门没有保安的问题,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说未在该房屋居住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与物业公司办理空置手续,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照片中显示楼道中堆放垃圾的问题,该照片无法证实该部分垃圾是长期堆放还是谁出于何种原因临时堆放,故也无法说明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整个小区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及业主共同努力,物业服务也难以尽善尽美。因物业服务包括了环境卫生清洁、绿化养护、共用部位维护等各方面,物业公司确实已为被告所在小区服务一年,物业服务存在的个别问题并非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涉案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9.44*0.7*12=1171元、公共水电费7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费530元,合计1771元,原告只主张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支付原告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以117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该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费共计177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177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凯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