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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艳华诉李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22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诗媛2009年12月17日出生。如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6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费孩子,原告每月给6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诗媛于2009年12月17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系工人,月均收入约1,500.00元;被告系大巴司机,月均收入约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李诗媛自出生一直由其照料,在与被告离婚后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被告以原告对子女的抚育方式不当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但鉴于双方婚生女李诗媛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其生活起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应尽量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环境、生活状态,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诗媛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理念问题,原、被告双方作为李诗媛的父母,可积极沟通、尽量达成共识,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虽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仍应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被告现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诗媛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