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玮与刘星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玮,刘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玮,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金兵,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星,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系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玮因与被申请人刘星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玮申请再审称:我与刘星之间除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外,还存在刘星起诉我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该两起案件均由同一名法官审理,且本案以另一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判决依据,程序违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我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其权益应得到承认和保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错误的事实认定为依据,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也错误。我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刘星提交意见称:王玮取得涉案房产登记证书等行为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王玮起诉我停止侵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认为应当驳回王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期间另查明:田岩、王德良、王玮因与刘星、刘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岩、王德良、王玮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人员在参与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王玮认为同一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两起诉讼案件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田岩、王德良、王玮与刘星、刘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影响,原审人民法院以(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故,王玮称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玮在本案中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要依据为王玮、刘刚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王玮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丧失法律基础,不能再作为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其根据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要求刘星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王玮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