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字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曹传友与常州市武进新兴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传友,常州市武进新兴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字1823号申请执行人曹传友。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徐福棠,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被执行人应于仲裁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合计人民币8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愿按约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建执行员 马群伟执行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杰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