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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振良与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良,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83号原告吕振良。委托代理人仲珍梅。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吕振良不服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安局和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珍梅,被告公安局的负责人吴宝三及委托代理人潘耀喜,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吕振良:本机关未参入强制执行,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吕振良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吕振良诉称,一、被告公安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请。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依法承包所驻村的0.74亩土地,有书面合同为证。2010年,原告所驻村调整土地,将该土地调整给他人,但许多调整的土地没有全面落实到位,其中也包括原告承包的0.74亩土地,因此原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事实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平(土)罚告字(2012)4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青土资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十二个证据证实。二、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违法。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参入了强拆原告合法财产,而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在答辩中称,经查询,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试问,被告是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查询的?是否应当向原告吕振良进行说明和解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程序错误。原告质疑一,被告市政府是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进行查询其“平度市公安局确实未制作、保存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呢?应当向原告吕振良给予全面澄清和解释;质疑二,被告市政府根据什么法律、法规“履行了政府信息查阅检索的义务”的呢?应当向原告吕振良给予全面澄清和解释。综上,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侵犯了原告吕振良的民生权、农村土地承包权、知情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依法审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派出多人到小泥河头村参与强拆原告所承包的0.74亩农地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该纠纷前已涉诉涉法而被告公安局是否应当在此参与强拆这0.74亩农地活动?同时,应当依法审查被告公安局与原告吕振良有无利害关系等。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安局和被告市政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精神抚慰金十万元。原告吕振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申请。2、照片4张,证明被告参与了强拆。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遵循了法定时限要求。2015年10月2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吕振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10月23日派出所人员参与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承包的0.74亩场地的执法书面文书”。答辩人与同年11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第146号,并于同年11月16日对其进行了送达。二、答辩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所告知的内容合法。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答辩人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故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综上所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及获取信息的方式。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查询义务。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5、EMS回执单,证明被告公安局依法进行了送达。6、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月1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依法审查平度市公安局2015年10月23日派出多少人员到小泥河头村参与强拆原告所承包该村0.74亩农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纠纷已涉诉涉法而平度市公安局是否应当在此参与强拆这0.74亩农地活动?同时,应当依法向原告书面明确解释与被申请人有什么关系;3、依法指令平度市公安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承担相应的赔偿及侵权责任。因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2016年1月21日,答辩人作出平政复答字〔2016〕第4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平政复答字〔2016〕第4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2月28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答辩人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平度市公安局确实未制作、保存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也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查阅检索的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行政复议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行政复议请求及答辩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平度市公安局提出答复意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证明平度市公安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双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称其所辖泰山路派出所未参与强拆,但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泰山路派出所参与了强拆。证据4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有异议,是违法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参与强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对相互间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4张照片,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参入了强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6和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振良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5年10月23日派出所人员参与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承包的0.74亩场地的执法书面文书”。被告公安局收到原告吕振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内容为:本机关未参入强制执行,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吕振良收到被告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平政复答字〔2016〕第4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公安局于同日收到平政复答字〔2016〕第4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驳回了原告吕振良的其他复议请求,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公安局经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10月23日所辖泰山路派出所未派员参与强制拆除原告吕振良的违法建筑,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受理审查和通知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内容及送达程序,均符合上述相应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公安局作出的信息答复书提起的诉讼,为此原告吕振良第三项诉讼请求和第四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安局、被告市政府分别作出的(2015)第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平政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振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