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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安永兴等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永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288号原告安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凤山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永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永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甲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