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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3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E×××××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银宝牌灰色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范县张庄乡李楼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挂倒,货车右侧后轮又将倒地的电动车乘车人侯某某头部碾压,致侯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驾驶信息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E×××××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银宝牌灰色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范县张庄乡李楼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雷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挂倒,货车右侧后轮又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侯某某头部碾压,致侯某某当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甲方支付侯某某亲属丧葬费2万元,侯某某亲属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一方与二被害方均达成和解协议,对侯某某亲属在民事诉讼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外,自愿另行支付5万元作为补偿金;赔偿雷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害方均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收到条及本院对被害方的核实材料,证人徐某、刘某乙、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河南省内黄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河南省内黄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