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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某、郭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8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8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郭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郑昊、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强,翻译人员袁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经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吕某、郭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夺,其中吕某负责下车抢夺财物,郭某负责驾车接应逃跑,二被告人具体作案情况如下:1.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郭某在石油馨苑小区旭日超市门前发现作案目标,被告人吕某趁被害人李某2(女)上车准备离开之际,上前打开车门抢走放在车档位上的挎包,随后坐上在旁等候接应的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抢得的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天蓝色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3200余元等物品,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白色三星T211手机价值240元,天蓝色OPPON5117手机价值910元。2.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郭某发现被害人于某1(女)驾车从某羊汤馆离开后便驾驶摩托车予以跟踪。在金色名苑小区南侧停车场,被告人吕某趁被害人于某1(女)准备熄火灭车之际,将手从车窗伸进车内将副驾驶位置的挎包抢走,随后与在旁等候接应的郭某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二嫌疑人抢得挎包内有黄金戒指二枚、苹果4型手机一部、电信版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1500余元等物品,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女式戒指价值2417元,男式戒指价值6405元,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500元,红色电信天翼“百合C5”手机价值20元,白色步步高i518手机价值30元。3.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郭某在龙凤园小区互惠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2某(女)拎包正要上车准备离开之际,被告人吕某上前抢走被害人李某3手中的挎包,随后与在旁等候接应的郭某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二嫌疑人抢得包内有小米4型手机一部、现金700余元及车钥匙一把等物品,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239元。4.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郭某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吴某1(女)开车至明珠二期小区14号楼楼道口,当被害人吴某1下车走进楼道口时,被告人吕某上前抢走被害人吴某1手中的挎包,随后与在旁等候接应的郭某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二嫌疑人抢得包内有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现金4500余元以及其他物品,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2789元。5.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郭某在兴海名都广场地下停车场实施抢夺,吕某趁被害人陈某1(女)停车之际,上前打开车门将车内挎包抢走,随后与在旁等候接应的郭某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二嫌疑人抢得包内有现金103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128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吕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自首情节。二退赃情节。三、被告人吕某是聋哑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不持异议,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一、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三、被告人主动退赃。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吕某、郭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吕某负责下车抢夺财物,被告人郭某负责驾车接应逃匿,具体作案情况如下:1.2015年3月30日19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石油馨苑小区旭日超市门前,被害人李某4上车准备离开超市,被告人吕某趁机上前打开车门,抢走被害人李某4放在车上的挎包,随即乘坐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郭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抢得白色三星T211手机一部、天蓝色OPPON5117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200元等财物。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被抢白色三星T211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天蓝色OPPON5117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2.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于某2驾车离开唐海镇某羊汤馆,被告人吕某、郭某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在唐海镇金色名苑小区南侧停车场,被告人吕某趁被害人于某2停车之机,从打开的车窗将被害人于某2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挎包抢走,随即乘坐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抢得女士戒指一枚、男士戒指一枚、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红色电信天翼“百合C5”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i518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等财物。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认定,被抢女士戒指为黄金千足金材质,总质量为8.79g;被抢男士戒指为黄金千足金材质,总质量为23.29g。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被抢女式戒指价值人民币2417元,男式戒指价值人民币6405元,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红色电信天翼“百合C5”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白色步步高i518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3.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在唐海镇龙凤园小区互惠超市门前,被害人李某3拎包上车准备离开超市,被告人吕某趁机上前抢走被害人李某3手中的挎包,随即乘坐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抢得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人民币700元及车钥匙一把等财物。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被抢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239元。4.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郭某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吴某2至唐海镇明珠二期小区14号楼楼道口,当被害人吴某2下车走进楼道口时,被告人吕某上前抢走被害人吴某2手中的挎包,随即乘坐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抢得银灰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人民币4500元以及其他物品。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被抢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789元。5.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郭某在唐海镇兴海名都广场地下停车场实施抢夺,被告人吕某趁被害人陈某2停车之机,上前将其车内挎包抢走,随即乘坐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10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郭某退还的抢夺所得赃款(人民币123000元)赃物(戒指二枚)及证人拾得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4、于某2、李某3、吴某2、陈某2,被告人吕某、郭某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于某2报案的过程;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郭某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吕某出生于1979年12月9日,此次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7日,此次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吕某的残疾类别为听力壹级残疾,郭某的残疾类别为言语壹级残疾。证明信证实各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吕某、郭某的退赔款并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犯罪嫌疑人吕某、郭某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时,二人共同将十二万三千元现金、两枚黄金戒指、一辆蓝色钻豹作案用摩托车交给办案民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吕某、郭某抢夺所得赃款赃物及证人拾得相关涉案物品发还各被害人。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一部三星T211型手机是刘海嫚所赠。证人刘某2的证言:“这部手机是郭某卖给我的,他一共卖了两部手机,这部三星的手机卖给我了,200元钱的价格卖给我的,之后他让我帮忙给卖了一部OPPO手机,我将这部手机卖给了我的聋哑学校的同学高某了。”证人高某是刘海嫚在唐山市聋哑学校的同学,其证言证实刘海嫚曾经卖给高某一部OPPON5117手机,目前该手机已丢失。证人孙某是一名保洁工,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31日在唐海镇幸福花园小区西侧马路边拾到一个白色手提包,包内装有工商银行卡、社会保障卡等物品,与被害人李某4所述被抢物品相符。证人李某1是唐山市曹妃甸区环卫队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李某1拾到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身份证、手机等物品,与被害人于某2所述被抢物品相符。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6日拾到灰色带图案布包,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与被害人陈某2所述被抢物品相符。4.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昨天晚上(2015年3月30日)晚上7点15分左右,我和我10岁的女儿从星海名都下班开车回家。正在我把车发动着了,准备挂挡要走,副驾驶后门被人打开了,一个人把身子探到车里,把我放在档位上的白色手提袋抢走了。”被害人于某2的陈述:“今天晚上9点10分左右,我开车从我家羊汤馆回家,刚开车到小区门口南头的停车场外,我的车刚准备熄火,还没关车窗呢,就有两胳膊从副驾驶半开的车窗外伸进来,从副驾驶座位上拿走了我的包。”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他趁我不注意直接把我左手里的手包抢去,快速从我后面向东跳过隔离带向马路北边的一辆摩托车跑去,当时摩托车上还有一个身穿白色T恤的男的。”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今天晚上8点半左右我开车拉着我女儿从兴海名都往家走,我家位于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4-1-602,晚上8点40多的时候我把车停在我家楼下,拉着我女儿要往楼上走,我刚踏上进门的楼梯,还没进楼道口呢,就感觉从西面跑过来一个男的,把我手中拎的包一把抢过去就跑了。”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5年8月13日15点半左右,在曹妃甸区唐海镇星海名都地下停车场被人抢走的包。我的包被那个男的抢走了,抢我包的人上了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另一个男的驮着他,他们拿着我的包跑了。我被抢走的包里边有十万元现金,都是一万元一捆的,刚从银行取出来的,另外那个包里边还有5000元现金是零散的,没有捆着。”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和郭某一起来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我们抢东西着,我们带着抢来的钱和东西来投案自首了,刘海嫚跟我们说了,你们警察知道我们的事了,我们害怕了,就主动来了。郭某有一辆摩托车,我们都是骑着摩托车尾随着单身或是带孩子的女的,等她们下车或是上车的时候找机会抢东西,我负责抢东西,他负责在旁边等着接应我,我抢完东西上车他就驮着我跑。我们一共抢了五次。”被告人吕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郭某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且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份开始,我和吕某在唐海县一共抢了5次东西,我们抢的都是开车的女性,每次都是我负责骑摩托,吕某负责抢东西,吕某抢完东西后我骑摩托驮着他逃跑。就在唐海县城抢的,抢了五次,我们不认识地方叫啥名。我们抢了五个单独出门开车的女的,也有带小孩的,但我没看清,我负责骑摩托车带着吕某跑。”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吕某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与被告人吕某供述内容相一致。6.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黄色金属戒指表层检测为千足金戒指,总质量为8.79g;送检的金Au9999戒指表层检测为千足金戒指,总质量为23.29g。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7.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郭某指认抢夺财物作案地点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7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郭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郭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郭某虽多次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但考虑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某、郭某是否为又聋又哑的人。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吕某的残疾类别为听力壹级残疾,郭某的残疾类别为言语壹级残疾。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吕某、郭某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是否为刑法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委托事项涉及的具体问题超出了该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该鉴定中心对此案不予受理。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对于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当从宽掌握,综合刑事诉讼各部门必须聘请通晓聋、哑手势的口语翻译人员与被告人吕某、郭某进行交流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吕某、郭某为又聋又哑的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郭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上判处的罚金,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