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罗茂成、黄爱华等与林文武、林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林文武,林文君,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218号原告罗茂成(系死者罗年年的父亲)。原告黄爱华(系死者罗年年的母亲)。原告罗敏伈(系死者罗年年的女儿)。原告暨原告罗敏伈的法定代理人樊又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武(曾用名林三弟)。被告林文君。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浦北县白石水镇保安堂一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秀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221号。负责人梁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诉与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北贤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的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诉称,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系受害人罗年年父母,原告罗敏伈系受害人罗年年之女,原告樊又齐系受害人罗年年之妻。2015年12月3日03时00分,受害人罗年年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潘国茂、蓝建磊沿国道209线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至2990公里加3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后返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与对向往左侧(道路西侧)道路避让由被告林文武驾驶的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潘国茂受伤,罗年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收集相关证据,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年年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林文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潘国茂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林文武驾驶的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45070000010896,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0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45070000007713,保险有限期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查,肇事车辆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林文君向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租赁而来,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元;二、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9663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110000元)×30%=115014元,抚养费15045元×18年÷2人×30%=40621.5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200元×3人×5天=3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8635.50元);三、判决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林文君是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罗年年的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实本案被毁损的车辆的价值,以及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把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租赁给被告林文君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柳江县基隆祥和居委证明、刘桂忠身份证、房产证,拟证实死者罗年年生前与妻子樊又齐一直居住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115号房屋、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柳城县太平镇山咀村证明,拟证实死者罗年年与樊又齐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生育一女,从2010年3月起即不在柳城县天平镇山咀村居住,而外出柳江县城居住和务工的事实;7、罗茂成、黄爱华、罗年年、樊又齐户籍登记卡及罗敏伈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告方与罗年年的身份情况;8、罗年年、樊又齐的结婚证,拟证实罗年年生前与樊又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文武辩称,被告林文武是司机,是打工的,原告方诉请的损失应该是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承担,被告林文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林文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丧葬费收据,拟证实被告林文武已赔付了原告方235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君辩称,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林文君的,是购买有全保的,具体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承担。被告林文君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辩称,本案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有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的交强队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诉请的标准是过高的,因为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折扣10%赔付。原告亲人罗年年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根据保险条例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拟证实该车辆购买有保险,以及该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8000元。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原告方及被告林文君、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对被告林文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及被告林文君、被告林文武对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及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及被告林文君、被告林文武对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只能约束投承保双方,不能拘束受害第三方,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各方认可的保险单上已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该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上约定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6,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表明原告樊又齐于2013年1月6日租房时才19周岁,不能证明其已与罗年年结婚为夫妻关系;对证据6的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居民的居住情况及身份情况,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出具。对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列证据5、6、7、8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死者罗年年与各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其与妻子樊又齐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生活在柳江县拉堡镇祥和社区(租住在该社区四通八达市场115号刘桂忠房屋)达一年以上且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非农职业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上列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03时00分许,原告亲人罗年年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案外人潘国茂、蓝建磊沿国道209线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至2990公里加3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后返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与对向往左侧(道路西侧)道路避让由受被告林文君雇请的被告林文武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名下营运的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潘国茂受伤,原告亲人罗年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1月4日柳江公交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人罗年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文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潘国茂无责任。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文武向原告方赔付了丧葬费23500元。诉讼中,被告林文武、被告林文君、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确认原告方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8000元。原告罗茂成(生于1962年1月5日)、黄爱华(生于1964年5月2日)系死者罗年年的父母,原告樊又齐系死者罗年年的妻子,原告罗敏伈(生于2015年4月1日)系死者罗年年(生于1990年8月5日)的女儿。死者罗年年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月以来一直与原告樊又齐租住在刘桂忠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115号房屋内,于事发前居住生活××柳江县拉堡镇祥和社区已满一年以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99元(67.69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41.2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74.17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相应责任;二是死者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三是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自的相应责任,应分两部分来看:首先,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承保了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由于该车有责任(过错)且造成了原告亲人罗年年的死亡,故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还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原告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免赔率执行。其次,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按过错责任大小由死者罗年年及相关被告承担。死者罗年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文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林文武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酌定为30%。但由于被告林文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侵权,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作为实际车主(雇主)的被告林文君承担;又由于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系该桂N×××××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林文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死者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死者罗年年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生前与原告原告樊又齐自2013年1月以来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按相关规定应视其为城镇居民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各被告关于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方的户籍身份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方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损失数额依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照该标准核定原告方损失如下:1、丧葬费23500元。基于原告亲人罗年年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实,按上述标准计算,其丧葬费应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各方均确认为23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死者罗年年25岁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共49338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68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事故而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综合其身份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74.17元标准按3人3天计算为74.17元/日×3天×3人=668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基于原告方需处理死者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之事实,结合当地交通情况,本院将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05元。原告罗敏伈事发时未满周岁,属被扶养对象,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计算原告罗敏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45元×18年÷2人=13540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罗年年的死亡必然会造成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故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调整为15000元;7、车辆损失费18000元。各方对罗年年的车辆损失价值1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损失总计为686453元,均属保险理赔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112000元,不足部分686453元-112000元=574453元应由死者罗年年与被告林文君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即应由被告林文君承担574453元×30%=172336元(余款574453元×70%=402117元由死者罗年年自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费用应在扣除10%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北支公司在15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应承担172336元-(172336元×10%)=155102.40元,扣除被告林文武已支付原告方的23500元,实应赔偿131602.4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7233.60元依法应由被告林文君与被告浦北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文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之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各项损失合计131602.40元;三、被告林文君与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各项损失合计17233.60元;四、驳回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对被告林文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罗茂成、黄爱华、罗敏伈、樊又齐负担365元,被告林文君与被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初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