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肖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868号原告:杨某甲,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系死者朱某某丈夫。原告:杨某乙,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系死者朱某某女儿。原告:杨某丙,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系死者朱某某女儿。原告:杨某丁,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系死者朱某某儿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肖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耀庭、廖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欧阳凯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与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S1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丰城市105国道拖船镇泊濂村路口,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宜春临Y3210电动车(搭乘朱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死者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诉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死者朱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合计60887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罗某某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成��没有异议,司机合法驾驶,行驶证合法有效,保单有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二对发生事故很遗憾,于2016年4月9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交警部门确认和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一、二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也由原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1、需要审查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以确认有无拒赔、免赔事项的发生;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并没有提供死者居住的地区属于城区或市区,也没有正式的文件证明居住区域纳入农转非区域,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征地发生在2004年前后,死者户口本在2011年重新登记也没有将其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综上所述,原告就算事实发生征地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户口性质变为非农,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4、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早已过了法定55周岁的退休年龄,也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所以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合四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罗某某、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核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S1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樟树市��丰城市方向行驶,至丰城市105国道拖船镇泊濂村路口,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宜春临Y3210电动车(车载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杨某甲受伤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原告杨某甲在丰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127.08元,同年4月7日,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定[2016]病鉴字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朱某某因重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4月9日,被告肖某某、罗某某与死者家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规定:肖某某承担杨某甲的全部医疗费(已付清);朱某某的死亡赔偿费用由肖某某驾驶鄂S1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26**重型罐式半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赔偿费归朱某某家属所得;肖某某自愿另外一次性补偿朱某某家属���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朱某某家属对肖某某所犯错误及过失表示谅解;肇事双方履行协议后,双方均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同年4月11日,死者朱某某在当地安葬。2016年4月12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04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鄂S1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与鄂S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其共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另查明,死者朱某某生前与丈夫杨某甲及子女杨某丙、杨某丁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樟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其土地自2003年至2013年已经当地政府因建设需要先后分三次全部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死者朱某某及家人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失地证明、结婚证明、协议、土地分配协议各1份,证明:死者朱某某土地被市政府征用,所有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和已经土葬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某某不负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伤者杨某甲的门诊发票若干,证明:伤者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费用1127.08元;7、被告一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二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一、二与原告方已经达成145000元的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告一、二已经得到家属的谅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被告一、二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等费用被告一、二不承担。(三)本院向有关单位负责人核实四原告部分证据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资料,证明:死者朱某某生前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核查材料,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朱某某当场死亡和原告杨某甲受伤属实,被告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S1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承保人,对被告肖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四原告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受害人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与本院庭审调查和庭后查实的受害人朱某某生前系失地农民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且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与死者年龄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经本院凭据核定为门诊医疗费1127.08元,但该费用已由被告肖某某自行赔付,也不在本案诉讼标的之中,被告罗某某、中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与该赔偿项目有关的辩称意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和处理。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1、朱某某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朱某某生前为59周失地农民,依法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4.75元,因此,朱某某丧葬费依法计算为4344.75元/月×6个月=26068.5元。但四原告仅诉求23949.5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并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受害人朱某某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支持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其诉求误工费2794.1元在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等情况考虑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并视情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该项费用小计3594.1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607543.6元。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6075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7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9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9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史 少 华人民陪审员 熊 耀 庭人民陪审员 廖 志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凯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