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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娟与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良,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良与被上诉人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王国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还款之日未一次性付清借款愿已位于欧韵城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子做为赔偿。再未还清借款前,原告有权居住位于欧韵城2号1单301室被公安名下的小区内,未约定借款利率。至今被告王国良尚欠1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且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王国良承担。上诉人王国良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实际为上诉人王国良与被上诉人李娟谈恋爱分手时,在被上诉人李娟及朋友的胁迫下索要青春损失费而出具的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娟持有上诉人王国良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王国良认可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王国良辩称该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