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嫖娼,于2013年2月1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剪刀剪线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天能牌电瓶7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电胜东路华城菜场东侧公共厕所旁,采用乘隙、剪刀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某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6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刘家塘小区东门,采用乘隙、剪刀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10元。3、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260号一品鲜老鹅汤饭店门口,采用乘隙、剪刀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247号无名麻将馆门口,采用乘隙、剪刀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320元。5、2016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虹桥新村北门垃圾中转站门口,采用乘隙、剪刀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6年4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门口南侧路边,采用乘隙、剪刀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杜某、金某、杨某、赵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先前羁押的三十五日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1470元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