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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188号 原告谢少茹诉被告朱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茹,朱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88号原告谢少茹,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红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明。原告谢少茹诉被告朱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少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少茹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朱红军向原告谢少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朱红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红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军未到庭答辩。原告谢少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2.2007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谢少茹向朱红军转账借款12万元。2013年10月10日,朱红军向谢少茹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谢少茹现金15万元。借款后,经谢少茹多次向朱红军索要借款未果。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红军向原告谢少茹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被告朱红军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谢少茹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朱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载明转账金额为12万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陈述还有3万元支付的是现金,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支付现金3万元的证据,如不提交,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2万元予以认可;另支付现金3万元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红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少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