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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胡爱华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胡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790号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街389号院7号楼1层7-8。组织机构代码34430XXXX。法定代表人刘国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商田,1987年4月7日出生,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华,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威融通公司)与被告胡爱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商田、张国辉,被告胡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威融通公司诉称:我公司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发包给了赵海玲,赵海玲雇用胡爱华销售理财产品,胡爱华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胡爱华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此后,密云区仲裁委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胡爱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胡爱华还销售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我公司认为密云区仲裁委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胡爱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爱华辩称:我于2015年12月2日到中威融通公司工作,任理财顾问,月收入X元。赵海玲是中威融通公司在密云地区的负责人,她对我进行管理,我销售的是中威融通公司的理财产品,我与中威融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6日,赵海玲通知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在入职时,赵海玲从未提及其承包中威融通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的事。另外,我从未销售过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我不同意中威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密云区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中威融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理财产品,赵海玲为密云区销售责任人。2016年3月9日,中威融通公司设立了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威融通密云分公司)。中威融通密云分公司设立之前,赵海玲组织胡爱华等人员对外销售中威融通公司理财产品。胡爱华于2015年12月2日经赵海玲招聘到中威融通公司工作,任理财顾问。工作期间,其受赵海玲管理,工资经赵海玲手向胡爱华发放。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胡爱华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爱华与赵海玲的录音。录音记录赵海玲与胡爱华就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矛盾,各执一词;2、中威融通公司微信公众号内的照片。照片显示胡爱华参加了中威融通公司组织的旅游等活动;3、工牌。工牌显示胡爱华为中威融通公司理财顾问。胡爱华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威融通公司对录音中赵海玲谈话内容及公众号内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胡爱华的证明目的;对工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中威融通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记录,此记录显示中威融通公司未给胡爱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威融通公司表示其单位为其职工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记录中没有胡爱华的缴纳情况说明胡爱华不是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贾艳丽与谈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此协议记录贾艳丽租赁密云区果园中区商业楼;3、贾艳丽与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威融通公司表示贾艳丽以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办公地点在果园店,胡爱华日常工作也在果园店,胡爱华也在为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爱华表示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威融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胡爱华还表示赵海玲组织果园店销售中威融通的理财产品,从未销售过中威融信公司的理财产品。2016年3月8日,胡爱华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胡爱华与中威融通公司与胡爱华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工牌、中威融通公司公众号内的照片、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69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爱华提供的中威融通公司的工牌印刷精美,制作精良,非胡爱华个人能为,故本院对工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威融通公司表示其将密云区域内的理财销售工作发包给了赵海玲,由此认定赵海玲对其密云区域内的中威融通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工作具有管理的权利。胡爱华经赵海玲招聘后从事销售中威融通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工作内容属于中威融通公司的业务范围。胡爱华提供的录音中赵海玲与胡爱华因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矛盾,由此可以认定胡爱华在赵海玲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而赵海玲为中威融通公司在密云区域内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胡爱华向中威融通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胡爱华与中威融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威融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爱华为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过理财产品,故其关于胡爱华为中威融信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过理财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威融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华在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威融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