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舜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542号原告陈舜。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原告陈舜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赵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赵军向原告陈舜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对该笔款项我无异议。但是在书写借条后,我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我希望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军向原告陈舜借款,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舜现金60000(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15.元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在审理中,双方就还款期限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军向原告陈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及时偿还。对被告辩称,其在书写借条后,已偿还本金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偿还原告陈舜借款60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