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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荣娣与史汉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6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荣娣诉被告史汉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史汉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娣诉称,2015年11月27日15时05分,被告史汉斌驾驶津N×××××小型客车,在溧阳德盛路××路路口时,与王荣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荣娣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汉斌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津N×××××小型客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津N×××××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津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史汉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2015年11月27日15时05分,被告史汉斌驾驶津N×××××小型客车,在溧阳德盛路××路路口时,与王荣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荣娣受伤,二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史汉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0828.56元。原告王荣娣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13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王荣娣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共计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王荣娣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28.56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5464.8元(91.08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原告为此提供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单4张、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溧阳市佳盛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1元、车损131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9038.36元。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即3600元(6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故主张按照177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即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荣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史汉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荣娣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王荣娣与被告史汉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史汉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荣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由被告史汉斌承担原告损失的7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因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4500元/月,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23元/年计算,即11975元(36423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即3500元(5000元×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评估费由鉴定费、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且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荣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8.5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5464.8元、误工费119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360元(含评估费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139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76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26.56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1083元,尚余543.56元,由被告史汉斌承担75%,即407.67元,因该数额并未超过该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083元,由被告史汉斌承担75%,即81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汉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实际上多支付原告9187.75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史汉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娣各项损失合计110173.4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荣娣100985.72元,支付被告史汉斌918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荣娣负担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