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贾全辉、贾慧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贾全辉,贾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324-1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光村聂小郢村民组,现在上海市打工。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01156093。被执行人:贾全辉,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刘镇龙楼村吊灯村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与蒙城路交口华孚城隍庙汇金七号9号楼1单元18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01076073。被执行人:贾慧,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刘镇龙楼村吊灯村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与蒙城路交口华孚城隍庙汇金七号9号楼1单元18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11106109。与贾全辉夫妻关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贾全辉、贾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贾全辉、贾慧给付李伟借款1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068元,执行费12581元。但被执行人贾全辉、贾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贾慧有高尔夫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贾慧所有的高尔夫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A×××××;二、被执行人贾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家成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